一、对《晋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“食品药品监管、工商、质监、公安、环境保护、卫生、畜牧等相关部门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、公安、生态环境、卫生健康、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”。
(二)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、第十五条第一项“具备法人资格”。
(三)将第十七条中的“食品药品监管、工商、质监、公安、环境保护、卫生、畜牧等部门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、公安、生态环境、卫生健康、农业农村等部门”。
(四)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、第四项。
(五)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。
二、对《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”。
(二)将第十三条第六项“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及时清运的,采取覆盖防尘布、防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抑尘措施”修改为“在场地内堆存的,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”。
(三)将第十八条第一项“建筑材料、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”修改为“煤炭、垃圾、渣土、砂石、土方、灰浆等散装、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”。
(四)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“有机肥料、再生资源”,增加了“石膏、铁矿石”。
(五)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“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”修改为“应当实施透水铺装”。
(六)删去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四条。
三、对《晋中市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”。
(二)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“水污染防治规划”修改为“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”。
(三)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“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”修改为“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”,将“水污染防治规划”修改为“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”。
(四)第三十五条增加“爆破、打井”。
(五)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予以删除。
四、对《晋中市云竹湖保护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”。
(二)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“岸坡堆放、存贮”修改为“岸坡倾倒、堆放、存贮”。将“固体废弃物”修改为“固体废物”。
(三)将第二十三条中的“限期采取治理措施,消除污染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”修改为“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,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”。将第二项的“设计洪水位”修改为“最高水位线”,“堆放、存贮”修改为“倾倒、堆放、存贮”,“固体废弃物”修改为“固体废物”。
五、对《晋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”。
(二)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“法律、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”修改为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”。
(三)将第三条管理原则中增加“简便易行”。
(四)将第十条修改为:“从事城市新区开发、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、村镇建设的单位,以及机场、车站、公园、商场、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、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”。
(五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“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度”。
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引,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,不得随意倾倒、丢弃、抛撒、遗撒、堆放或者焚烧。”
(六)将第十五条增加一项,作为第四项:“(四)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,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”。
(七)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“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”。将“情节严重的”修改为“拒不改正的”。
(八)删去第三十条中的“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”。
六、对《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”。
(二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,采取污染防治措施,并报市、县(区、市)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”。
七、对《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一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”。
(二)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“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”修改为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”。将第二款“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”修改为“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水质检测工作”。
(三)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“及时向市、县(区、市)人民政府报告,并向社会公开”修改为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,并向生态环境、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,接受调查处理”。
八、废止《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》
(2018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)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晋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》《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》《晋中市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》《晋中市云竹湖保护条例》《晋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》《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》《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,重新公布。